保证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视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08-12-16 18:01:34
【案情】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黄某
被告:曾某
2002年12月25日,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分支机构大塘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黄某(借款人)、被告曾某(保证人)三方订立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方同意贷给借方人民币2.9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共370天;本项贷款用于购车;贷款利率按二年期档次利率执行,现行月息为4.575‰(年息5.49%),上浮50%,每季结息一次;借方在贷款到期日,须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若因实际困难确不能按期偿还,必须与保证方一同在贷款到期前15天书面向贷方提出延期申请,并征得贷方同意后,办理延期还款手续。否则,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方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方和保证方存款帐户中直接扣收全部贷款本息;保证方确认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其利息和费用,负有连带偿债责任。若借方未能履行合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保证方保证在收到贷方通知后10天内如数归还,否则,贷方可通过有关部门从保证方开户行的保证方存款帐户中扣还,扣除后,如尚有不足之数,贷方仍有权向保证方追偿;本合同的保证责任,不受借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方是否转移贷款用途、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本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曾某在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字并按指印。合同签订当日,大塘信用社向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本金2.9万元,黄某在贷款凭证上签名及按指印。借款后,被告黄某仅偿还原告利息2500元。贷款期限届满,黄某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也不提出延期申请,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2007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黄某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黄某在回执上签字确认。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曾某发送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曾某在该通知的回执上签字。此后,经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原告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16533元;被告曾某对黄某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黄某、曾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黄某应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黄某除归还借款利息2500元外,其余到期应付本息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黄某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曾某的保证责任问题。依合同约定,曾某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所保证的贷款及其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黄某在贷款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曾某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两年,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由此推算本合同保证期间至2005年12月31日届满。鉴于原告起诉主张曾某承担保证责任时——2008年10月15日,本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曾某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虽然曾某在2008年3月26日原告向其发送的保证担保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字,但其并无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与曾某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故原告要求曾某对黄某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驳回原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曾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曾某签收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性质认定。即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使保证期间终止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取代保证期间,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曾某的签收行为,是否是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或者换言之,是否构成对原保证合同所设立的保证法律关系的重新确认。
一、关于对保证期间的理解和认识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这一观点,已被大多数人所接受。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特有的效力存续期间。除斥期间,通说是指某种民事权利不变的存续期间,当期间届满即发生权利消灭的后果。从都属于权利存续期间这一点来说,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是有相同之处的。但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相比,仍具有不同点:(1)除斥期间为法定期间,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而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而且可以中断;(2)除斥期间主要规定的是形成权的行使,如撤销权、解除权等,而保证期间仅适用于债权人对保证人保证责任请求权的规制。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具有自己的特点,并不完全等同于除斥期间。
二、保证合同的成立
保证合同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项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为无偿的单务合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故保证合同的成立应更具严格性。我国《担保法》第13条就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这些规定都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必须是保证人有明确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订立了书面合同才能成立,排除了以默示或通过推定来确认保证合同的成立。从外国的立法来看,尽管各国在具体立法规定中不尽一致,但一般也都规定明示、书面形式为保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法国民法典》2015条规定,保证“应以明示为之”,严禁默示形式在合同成立时使用,并且规定在保证合同的成立上不得推定;《德国民法典》第766也规定“为使保证契约有效,必须一书面方式表示意思”。
关于书面保证合同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中规定了三种方式,即:“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成立。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我们认为,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推定、默示都不应视为保证合同的成立。
三、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保证人签收催款通知书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此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所以,如果曾某签的催款通知书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那么,曾某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继续履行保证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此条规定应做具体分析。因为,催收通知书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催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其第一要义应为事务性的通知,被通知人在其上签字或盖章的第一要义是签收通知,并不是确认法律关系。此种通知和对通知的签字或盖章一般不能视为要约和承诺行为,也就不能单纯地认为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债权人通知是一种单方行为,虽然其是基于已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做出的,但被通知人即债务人签名或盖章后退回的行为应视为债权人履行了催告义务及该催告内容已经传达给了被通知人即债权人曾经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所以,不能简单地说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说债务人的这种行为为同意履行债务的行为。除非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已经明确表明了经债务人签字或盖章即为同意履行债务或确认债务的条款,否则,仅以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就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同意,就背离了债务人行为的本意,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已经对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根据此规定如果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超过后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行为是否能够引起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后果主要取决于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因此具体到本案中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结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来分别认识,具体探求。
四、本案的认定
在本案中,尽管曾某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但我们认为,签字行为并不能视为曾某与原告形成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
首先,根据《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免责后,只有重新向债权人提供新的书面保证才必须承担保证责任。而从曾某签收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全部内容看,仅能说明原告希望曾某承担保证责任,而曾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仅表明曾某收到该通知,并不具有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而如前所述,担保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民事责任,必须以保证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与债权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或提供书面保证书为成立要件,因此曾某在通知书上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构成向原告重新提供担保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建立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
其次,司法解释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该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特定的问题,即限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特殊规定,是强制确定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方式,而债权债务关系相对于有担保的贷款而言,属于主合同关系而非担保关系。如前所述,保证合同的成立必需具备严格的条件,而法律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并不能想当然地任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进而认定曾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为对原保证的重新确认。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曾某不需为此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后,曾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收行为,并非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具有向某原告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未与某原告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因此,曾某因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免受法律的强制追索,无须向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经验教训】
从上述案例我们不难看出原告在今后发放贷款、签订保证合同及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贷款的催收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及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有效催收,但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分别对待:即对于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至少催收一次,以使原告对借款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对于保证人则应在原告和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进行有效催收,以使保证期间转化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此后则应对保证人在两年内至少催收一次;
二、如果由于工作失误原告没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借款人进行有效催收,那么原告应尽量采取补救措施,用载有类似“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等内容的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只要债务人在其上签字,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是能够保护原告利益的;
三、如果原告没能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及时主张权利进行催收的,原告也应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用载有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内容的催收通知书进行催收,只要保证人在其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号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将会认定在原告和保证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从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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